(二)制订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管理措施,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指导;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监督管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使用;
(五)监督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评估活动;
(六)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纠纷进行裁决;
(七)查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拆迁的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向被拆迁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拆迁管理工作机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书面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