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志愿者参加。
志愿者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与志愿服务对象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就近、就便参加社区(村)、单位等组织的临时性或互助性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志愿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以下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项目;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开展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
(四)资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服务后应当将服务活动的收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社会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在志愿服务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