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年11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屯等设立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