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经登记或者注册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互助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引导并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开展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记录规范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志愿者统一注册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市、县(市、区)志愿者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组成的志愿者联合组织,应当对会员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阻碍和干扰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宣传志愿服务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提高公民志愿服务意识,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广泛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