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0年7月28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委派,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本市设立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协会会员提供服务,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等工作;
(二)制订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和措施;
(四)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六)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表彰和奖励志愿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