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3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行为。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幼、帮孤助残、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科学技术普及、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支教助学、植树造林、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公益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多种措施,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政策,建立志愿服务动员系统、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志愿服务评价体系,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与志愿者协作的机制,监督指导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提供支持。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的职工、本社区的居民、本村的村民开展志愿服务。鼓励具备志愿服务能力的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志愿服务,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二章志愿者
第八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智力、体力、技能的自然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并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登记成为志愿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其监护人同意,也可以申请登记成为志愿者。
第九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