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志愿服务组织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二)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三)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物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智力、体力、技能和时间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