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志愿服务资源,发挥社会工作人才队伍的专业优势,提高志愿服务水平,组织开展以志愿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学生参加或者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捐赠、资助,并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筹集的经费、物资应当用于志愿服务项目并进行公示,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根据服务需要,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在安排可能存在一定人身危害性的志愿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出现人身意外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除抢险救灾等确有必要的情形外,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危害的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过错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向第三人获得赔偿。
第三十三条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志愿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的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