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水、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
(二)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三)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用农药化肥施用办法,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民发展绿色农业,逐步减少农药和化肥使用量,防止农药、化肥、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
(二)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