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5)

档案管理2018-07-12王新老师

(三)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许可。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面源污染控制,限制农药、化肥使用,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的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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