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

档案管理2018-07-12李一老师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版】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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