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把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符合标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