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盟行政公署、设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需要重新调整的,可以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并公告。
第十五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