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采选、冶炼、放射性、炼油、炼焦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以及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
(四)种植可能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植物;
(五)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牲畜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六)排放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八)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活性污泥、生物发酵类、油类、粪便、易溶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进入;
(九)在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具备完善的排污许可证条件下,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水;
(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十一)人工回灌时污染地下水源;
(十二)进行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六)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七)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输气管道进入保护区;
(八)设置油库、加油站;
(九)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