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不能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十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证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供水专项规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与保护,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应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统筹水源调度,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二十七条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应按照行政管辖原则分别由当地政府负责,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使用方应给只承担保护责任的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