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4)

档案管理2018-07-12李天扬老师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规模化养殖场;

(三)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活动;

(四)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滥用农药和化肥;

(七)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农药和化肥;

(二)清洗车辆;

(三)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采砂、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地下勘探、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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