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7)

档案管理2018-07-12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

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区(市)县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予以处理,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支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或者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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