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档案管理2018-07-12李一老师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伙房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六条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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