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八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设置油库;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业发展,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对准保护区内的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审核结果应当报告所在地环保部门,作为核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