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根据不同对象、内容和任务,监督检查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重点督查相结合、内部检查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自行组织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监督检查。重大监督检查活动,经省纪委、省监察厅同意,可以以省纪委、省监察厅名义进行。
第十九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第二十条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调查事项,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一般程序为:
(一)制定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对象应当及时、全面、客观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建议其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超越权限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