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和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机构职责范围或者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员额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超越权限进行行政审批的;
(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工资关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八)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设立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追究机构编制违纪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事项时,认为依法依纪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移送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问题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