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八)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
(九)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十)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事项的审批原则、程序以及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有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事项(含行政审批事项和权责清单)等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公开。
第九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党委、政府的工作需要,适时开展对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履职情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制。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将作为州(市)、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及成员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应当就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上级党委、政府下达的关于转变政府职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权责清单、控编减编等重大工作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工作要求,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开展跟踪督查。
第十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报告本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畅通电话、网络、信访“三位一体”投诉举报渠道,进一步完善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0”机构编制举报电话和群众来访的受理工作。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执行机构编制工作纪律的情况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