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政府出资从基金退出时,除按基金设立时约定的方式退出的,应聘请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政府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政府出资从基金退出时,应将政府的实际退出金额及时足额上缴省国库,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财政厅应当建立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半年度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和财务报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基金管理机构向省财政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政府性投资基金年度财务报表和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当发生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时,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二条省财政厅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