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7号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3月10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四条 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第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依法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