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棚改购买主体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棚改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及相关财政、金融政策做出调整,各地区要按照国家调整后的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