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各级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棚改对象的实际需求,制定棚改规划,制定完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根据棚改项目制定改造资金筹集及土地储备规划,编制好保障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财政规划。
第二十一条棚改购买主体要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组织落实本地区政府确定的棚改规划,推动棚改项目纳入国家棚改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规模及年度实施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棚改资金平衡预算表,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项目按期实施。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要将棚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审定购买棚改服务年度计划,做好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预算安排,将采购资金纳入购买合同期内各年度预算支出及中长期财政规划;指导监督购买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已列入国家棚改计划的项目,各相关金融机构要落实好国家有关棚改金融政策和年度计划,对申请棚改贷款的项目进行调查和评审,与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棚改承接主体签订棚改项目借款合同,及时提供政策性及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棚改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流程方案,对棚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同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棚改承接主体在实施棚改过程中,要遵守土地、建设、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棚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改造;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等有关规定公开预算及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信息。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棚改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七条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棚改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