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3)

新政策2018-06-12王新老师

第十二条签订合同。棚改购买主体应依法依规与棚改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中标金额、数量、质量要求及服务期限、购买服务项目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履约管理。棚改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履约管理,督促棚改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运作方式,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棚改承接主体做好与政府相关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棚改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确保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棚改购买主体应当承担合同履行的监督责任,对棚改承接主体违反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棚改购买主体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资金支付。棚改承接主体在实施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棚改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棚改承接主体支付资金。

第五章预算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资金应逐年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年初财政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财力困难地区,可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棚改购买主体应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中期预算的编制工作,与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同步编制、同步报送,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棚改购买主体应按照建立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进行绩效考核评价。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坚持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确保评价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督促棚改购买主体加强对棚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提高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选择承接主体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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