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新政策2018-06-10王新老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咸宁高新区:

《咸宁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7日

咸宁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进程,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4〕50号)和《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鄂建〔20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城区的温泉、永安和浮山三个办事处,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棚改项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单位实施,并列入我市棚改建设计划范围内的项目。

第四条对本办法实施后批准的棚改项目,应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优先选择货币化安置方案。原已审批的棚改项目,具备实行货币化安置条件的,取得棚户区居民同意,也可采取货币化安置。

第五条棚改项目被征收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按房屋征收时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六条实施棚改货币化安置补偿的项目,应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货币化安置补偿方案及资金测算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棚改项目被征收人利用征收补偿金在房地产市场或政府搭建的公共交易平台重新购置住房时,当购房成交价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当购房成交价超过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的,对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八条棚改项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住宅按不超过其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的1.2倍计算,非住宅按不超过1倍面积计算。补偿面积的具体倍率由项目实施单位在货币化安置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棚改项目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征收协议的,可以给予被征收人一定奖励,其奖励办法由项目实施单位在货币化安置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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