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期的,办理延期手续时,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并加盖公章,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委托拆迁提倡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屋拆迁单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足够的施工人员和必要的机械、设备。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人应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并对施工安全负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工程指挥部、项目拆迁办公室等)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结构、面积、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二)拆迁补偿方式;(三)搬迁期限;(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六)违约责任。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方式;(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就产权调换房屋再行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合同。拆迁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移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