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期完成搬迁;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均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安置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裁决应当遵循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房屋所在地社区或公证处人员到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搬出财物,应制作财物清单,然后将财物连同清单一并交给被拆迁人点验和保管。由于被拆迁人拒不接受或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与原拆迁人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地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专门账户;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银行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的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金融机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