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萍乡市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的对象为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本标准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沪昆高速公路、萍水河及城区周边山体围合的范围内,中心城区城市空间增长边界内面积约240平方公里。
第三条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补助费一次不足900元的,按900元计算。
非住宅营业用房和非住宅非营业用房的搬迁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计算,不足900元的,按900元计算。特种设备的搬迁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以及现房安置的,按一次计算搬迁补助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搬迁补助费。
第四条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应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8元/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700元的,按700元计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8个月。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条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规定给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原标准支付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支付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