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
第九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第十条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方式;(二)确切的拆迁范围(详细的拆迁范围图)以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四)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和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在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有关资料审查期限为30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需要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或者该拆迁范围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并抄告相关部门。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人;(二)拆迁范围;(三)拆迁期限;(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在拆迁地段公布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且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动迁工作。拆迁人不公布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除拆迁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拆迁人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