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到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事业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九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批复;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条实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审查和备案制度。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制订。汉滨区、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制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初审后,分别报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重大项目涉及房屋征收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及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征收费用概算、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选址的地点和用地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做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