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集中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建、公安、房管、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用途为依据确认。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建、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