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的志愿服务;
(三)服务时间长达三个月以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对志愿服务活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设立志愿服务站,并为志愿服务站的设立及活动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与场所支持。
志愿服务站负责收集志愿服务需求信息、实现志愿服务需求对接、记录志愿服务情况等工作。
第三十条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中,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志愿者服务星级评定和激励制度。星级评定和激励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文明单位、文明行业、文明村镇等创建活动应当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成效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记录志愿服务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志愿者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