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基本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政府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