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鼓励投资者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本地旅游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武汉城市圈、全省旅游资源和长江中游城市群旅游资源等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
对本市山体、水体等景观的旅游开发和跨地区、跨部门旅游资源的开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旅游项目优先供地。
第十七条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街区、特色旅游、跨区域旅游等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旅游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加强监督检查,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
有关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机制,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地方规范。
第十九条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订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指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建设提供信息和协调服务;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项目,给予政策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