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的开发,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本市推进开发大江大湖、四季赏花、历史文化名城、都市风光、科教研学等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资源和相关的旅游产品,推动文化、研学、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本市推进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支持单位、个人开发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乡村旅游与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农村扶贫有机结合,合理利用和开发古村古镇、特色村落,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年度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活动计划,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活动,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
鼓励旅游饭店完善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接待设施,提升接待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支持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开辟旅游客运线路,建设与旅游客运线路配套的旅游景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公共客运和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及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旅游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建设工程的前期策划、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市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