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二十八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便捷的旅游服务信息,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推荐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旅游团队制作和保存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景区全景图、导览图、标志牌和景物说明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旅游景区(点)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服务,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破坏旅游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或者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