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一个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承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核算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帐核算。
第六条 管理机构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九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买人约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以专门条款约定有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的同时;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申请办理现售备案的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