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人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其未患传染病、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信访人、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重视对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工作;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单位转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属其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五)对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提供信访信息和意见、建议;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