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就承办的信访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对信访活动中的突发问题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信访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护。
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秩序、设施受到破坏,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 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也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订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意见、批评和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