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信用提醒。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诚信约谈。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自然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八条 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节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被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的;
(四)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七)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四节严重失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