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三)交通违法行为;
(四)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行为;
(五)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行为;
(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行为;
(九)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
(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九条 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认定和惩戒
第一节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
第十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各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自然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节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