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
(五)严重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社会福利的;
(六)在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自然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节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除适用本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节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重点职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除本章第四节规定的自然人严重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 (二)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