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无障碍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及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保护方案,安全保护方案应当经相关专家论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提交安全保护方案。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就安全保护方案征求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的意见。
依法不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作业单位应当将安全保护方案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未经运营单位同意的,不得擅自从事相关活动。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发现施工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碍屏蔽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二)损毁列车、隧道、轨道、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三)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风亭、疏散通道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堆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释放毒害性、刺激性气体的物品;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
(五)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风亭以及其他安全、警示标志的区域;
(六)擅自移动或者遮盖安全、警示标志、防护监视设备等轨道交通设施;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擅自使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八)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风亭、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