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干扰机电系统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在堵塞通道及出入口,或者有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应急通道设置商业设施。
禁止利用车站、风亭、冷却塔等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五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的,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卫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反恐、防爆、卫生防疫等专项应急预案,报运营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当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仍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临时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部线路运营,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并通过车站、列车广播、视频系统和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