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易污毁、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
(七)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者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前款规定的禁止携带进站的具体物品目录,由治安管理部门会同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厢或者轨道交通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
(二)擅自在车厢或者车站内设摊经营、兜售、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或者乱扔废弃物,在车厢内饮食(婴儿饮食除外)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卖艺、躺卧、收捡废旧品等;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轨道交通运营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消除;对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限期消除。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报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第三方安全生产评估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及时督促运营单位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本市根据轨道交通安全保护需要,设立已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