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拆迁补偿标准规定,汕头市拆迁旧城改造补偿条例

国家政策2018-08-04三水老师

(1997年8月26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7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特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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