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基金设立
第八条严格控制政府性投资基金数量,除中央规定外,产业类基金原则上全部通过已批准设立的省新兴产业发展基金运作,不另行设立。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仅限属于省级事权、省级直接实施的跨区域且有稳定现金流或专项收入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一个领域最多设立1支基金。
第九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应当由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会同相关单位在统筹评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场运作空间和财政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提出基金设立方案,经分管副省长、省长审批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设立。基金设立方案应包括组织形式、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条基金中政府出资通过相关专项资金落实,原则上不新增预算投入。前期政府出资任务集中,当年财政资金各类来源不能满足的,可以通过预拨以后年度资金来弥补。确需预算追加安排的,由省财政厅按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对产业发展类的政府性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不得作劣后级资本,与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原则共担风险,各自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政府性投资基金设立时应明确规模上限及出资期限,达到规模上限或出资期限后,不再继续出资。政府出资采取认缴制,出资比例一般不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30%。
省财政厅根据与社会资本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不得为政府性投资基金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性投资基金用于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省财政可承担补贴责任;用于扶持产业和企业发展的,不得建立财政补贴机制。
第三章基金运行
第十五条政府性投资基金实行委托管理。省财政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募资能力、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出资实力等因素,择优选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须对基金认缴出资,产业发展类基金的管理机构一般应对基金投资项目跟投;基础设施建设类基金的管理机构必要时对基金投资项目跟投。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政府性投资基金不同的组织形式,负责审定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选派人员进入基金投资决策机构。具体投资项目由基金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自主选择确定,相关部门不得干预。